宜蘭縣工業會章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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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本會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宜蘭縣工業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協調工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為法人。 第 五 條:本會以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 第 六 條:本會會址設於宜蘭市女中路,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任務 第 七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工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改良發展事項。 二.關於原料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推進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會狀況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八.關於會員及其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調處理事項。 十一.關於勞動生產研究促進及同業員工技能訓練與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三.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六.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會員代表及分區代表 第 八 條:本會會員資格如下: 一.凡在本縣內領有廠礦登記證照而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為 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工業之工廠,如其中一業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 員者,仍應以該業加入本會為會員。 二.本縣內已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廠礦,得因業務需要加入申請書,連同廠礦登記影本、會員會籍卡 、會員代表卡,經理事會審查通過。 第 九 條: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第 十 條: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之分級標準及應派會員代表人數現定如下:
第 十一 條: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礦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二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確定者(包括已執行完畢或未執行完畢在內),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 此限。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以書面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三 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十四 條:會員代表人數如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視實際需要劃分地區依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 分區代表(以上簡稱區代)。 第 十五 條:區代不能親自出席區代大會時,得委託其他代表代理,但每一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 人數之半數。 第 十六 條:不依法加入本會會員之廠礦,逾六個月者,本會得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 本會為會員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請目的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 銷之。 第 十七 條: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三個月。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月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 第 十八 條:會員停業一年而不能復業者,由本會報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九 條: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另設侯補理事五人,侯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代表 (區代)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各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次多票者為侯補,其名次以 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定之,前項理事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由侯補理事、侯補監事依 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無侯補理監事遞補,而理事、監事人數超過章程規定全體理事、監事名額 三分之二以上時,不予補選。 第 二十 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用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 第二十一條: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 第二十二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 第二十三條:理事長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長出缺時,分別由理事會或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六條: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本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會員代表或分區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代表或分區代表大會。 三、視需要推薦理、監事侯選人暨區代表參考名單。 四、執行法令及本章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八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或區代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處理財務之收支。 第二十九條: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綜理一切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代理。 第 三十 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三十一條: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法令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三十二條: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法令,營私舞弊,得經會員代表或區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二分之一以上 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罷免之。 第三十三條:本會得因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小組。 第三十四條:本會得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紝管機關核 備。前提會務工作人員名額、職務待遇及其服務規則另定之。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五條:本會召開會員(分區)代表大會,應於15日前書面通知所屬會員,在召開會員代表(分區)代表大會二十 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其不為書面之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第三十六條:會員代表或分區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或區代)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 之。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三十七條:會員(或分區)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 時到會者,不受此限制。 第三十八條:會員(或分區)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 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三十九條:會員(或分區)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或分區)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或分區)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 四十 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一條: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去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 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侯補理事、侯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四十二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以 理事或監事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三條:本會之會務、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 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有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四條:本會得因必要召開常務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其決議事項非提經理事會通過不生效 力。 第六章 經費 第四十五條:本會之經費收支如下: 一、入會員: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新台幣 註:如附繳納標準表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等級規定如下,按月繳納。
前項常年會費,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 或其他方式酌贈繳納之。 三、事業費: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基金及孳息。 五、補助費:有關機關團體補助。 六、捐助費:由主管機關核准捐募。 第四十六條:兼營兩業以上工業之工廠同時加入兩個以上工業團體為會員者,應依本會常年會費標準,自行核計應繳常 年會費金額,連同核計方法報請本會派員核對,提經理事會通過繳納之。 第四十七條:會員應將其資本額通知本會,資本額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八條:本會之經費預算、決算,於每年度終了一個月內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九條:本會會計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章 事業 第 五十 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最少一份,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 第五十一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十二條:本會舉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或分區)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章 清理 第五十三條:本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任清理人,執行清理事務,依有關民事法規辦理。 第五十四條: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理,其清理人由會員(或分區)代表大會選任之。 第五十五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所有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本會所指定自治 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工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七條:本章程經會員(或分區)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附註:96.5.10第十一屆第三次大會修正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