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

主旨: 有關雇主如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慮致停工時,仍應給付工資; 非屬僱傭關

係之經理人應無勞動基準法第30條逐日記載勞工出勤規定之適用,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周知。

說明:一.依據立法院蔡委員錦隆於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2次權體委員會所提質詢辦理。

二.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末段規定:「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薪資。」是以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如因工

作場所有發生危險之慮,將事業單位處以停工處分時,停工期間之工資自當由雇主照給。

三:復查本會86年1月9日台(86) 勞動1字第001032號函釋,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

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無勞動基準法第30條逐日記載勞工出勤規

定之適用。